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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中医药法监发〔2024〕2号
局机关各部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已经局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4年3月1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为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与监督司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三)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听证;
(四)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视情况组织调解,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六)承办国务院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中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做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局机关各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部门负责人具体分管。局机关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由本部门或者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本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履行职责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负责由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行政行为直接引发或者经行政复议后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工作人员作为我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五)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等。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并配备必需的办案设施、设备。行政复议办公室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管辖对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局机关有关部门。局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局机关有关部门。局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作出的,牵头部门或者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应当协商一致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个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局机关有关部门印章: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名称、内容和证明目的。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举行听证或者需要实地调查的,局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局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二)该规范性文件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对被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并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审查建议,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依据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书面通知依据的局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二)该依据是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接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转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审查材料后,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局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于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十九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按照行政复议法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提出具体行政复议决定建议,行政复议决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签发,加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章并依法送达。
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
局机关其他部门收到前款所列材料的,应当于当日即时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对行政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进行登记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交由局机关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本款所称的“五日”指自然日。
答辩状及有关材料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门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推荐,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十日内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局机关有关部门办理。
局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七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审定,并按法定期限报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局机关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责令局机关有关部门限期履行。
局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抄告的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后,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专项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国中医药法监发〔2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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